政府採購法立法的目的有多樣,其中之一是在於建立公開、透明、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,減少弊端,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,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。
在政府的標案有的好做又有利潤,大家搶破頭;有的是難做底價低,無利頭,沒人標:更有的事涉專業,一般廠商做不來。但是,基於政府採購的規定,非公開招標不可,如果標案再有時效性,那業主在必須要趕快發包出去的時候,將如何是好?
在法律上,對於政府採購標案,是不去管它投標廠商利潤有無?工項難易?或是具專業能力與否?反正,參與投標廠商一切就是要遵守招標文件、締約內容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。換言之,無論如何就是禁止違反採購法的法規。
是廠商在投標時,當遵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,不得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,而以契約、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,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。第5項規定,不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,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。此外,第3項規定,更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,否則,均屬違背法令,而涉犯刑責。
若廠商投標時,借用多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,借用或出借人究竟是單純處以第5項罰則?抑或另成立他項刑章?
實務上認為,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,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,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,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。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,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。惟如有陪標,虛增投標家數,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,係意圖使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,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,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,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。
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,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,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,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,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、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從而,廠商若以己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外,另分別徵得無參與投標或競價意願借牌及他人同意、授權,而分別以該欄位所示廠商名義參與各該編號所示標案之投標,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3家不同廠商參與投標,而似有價格競爭作用,然實際上該3家公司已無相互競爭之實,無非以虛增投標家數,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,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,並增加得標之機會,若堪認定借牌或出借人等以借牌廠商進行投標之方式,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,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。
因此,行為人倘若如此作為,借牌人非僅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;出借人亦非只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,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。
政府採購貴在公平競爭,廠商若違反政府採購法的規定,除有上開採購法刑責外,尚有可能被追繳履約保證金,吊牌撤銷營業執照,後果頗為嚴重,請投標廠商依法行事,以免後悔莫及。